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张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相关部门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张某丁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五被告人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张某丁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张某丁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张某丁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